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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是什么?担保合同怎么选择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Tags: 定金是什么,担保合同怎么选择管辖法院

  田占厚律师,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定金是什么?

  什么是定金合同中常会有关于定金的条款的约定,定金是为了保障合同能够顺利实现而作出的一种担保,具有法律效力,能够适用定金法则,也有关于定金数额的规定,具体的情形由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什么是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数额的规定


  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规定说明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适用的情形


  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主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4、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来说,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为了保障双方都能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方不履行的不能取回定金,而接收方不履行的,则需支付双倍的赔偿,定金虽然是由双方自由约定的,但法律规定限制了定金的数额,将定金限制在一定范围了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







担保合同怎么选择管辖法院

  供方和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一担保人向供方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买方应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后买方欠付部分货款,且向供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供方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法院认为:供方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代买方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担保人依法应享有买方的抗辩权。买方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供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作为保证人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合同时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供买两方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


  故法院判决:驳回供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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