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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被告人李天平,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2号楼1407室(户口在山西省永济市电机厂)。1997年7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天平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7月7日以(1999)青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天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宣判后,李天平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以(2000)鲁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8月,被告人李天平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商场财务科副科长高翔处获得10份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李天平使用私刻的“中国工商银行21101山西”钢印章、山西省运城地区生产资料公司印章,伪造了承兑申请人为山西省运城地区生产资料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日上电子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350万
  元、220万元、480万元和450万元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李天平持伪造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至青岛市,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青岛华立实业总公司出纳员黄杰,李天平请求黄杰帮助办理贴现。随后、黄杰将李天平伪造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在青岛保税区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办理金额为350万元、220万元两份汇票的贴现;金额为480万元、450万元的另外2张银行承兑汇票,由黄杰委托青岛华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匡正茂帮助办理贴现,匡找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张红雨,通过张从青岛青迪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贴现。在办理上述汇票贴现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曾就4张汇票的真实性,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广场办事处红旗西街分理处(以下简称红旗西街分理处)电报查询:李天平得知此事后,欺骗红旗西街分理处门卫古海林将查询电报截留,并让家中保姆(现已死亡)及母亲赵冬香将查询电报取回销毁,以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名义伪造回电给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谎称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是该行签发。李天平通过对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骗取人民币共计1500万元,所骗赃款除用于支付贴息、付他人好处费外,大部分转入北京日上电子有限公司和李天平的岳父张俊峤为经理的北京台起物资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挥霍使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00余万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00万余元的物品。
  此外,1992年6月,被告人李天平以北京风险防灾工程公司名义与河南郑州电缆厂签订了向该厂购买60余吨铝绞线的合同,后李天平私自变更合同,将收货单位虚构为山西柳林发电厂太原办事处及山西运城地区建筑劳动服务公司机电经销部,将收货地点由北京改为山西太原,并伪造提货介绍信,先后两次从河南郑州电缆厂提走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铝绞线,低于进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约6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和使用。期间,李天平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以欺骗供货单位,谎称已给付贷款。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查询函回复电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系统查询查复书、证实部分赃款去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等转款凭证、北京市风险防灾工程公习与河南郑州电缆厂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李天平发给河南郑州电缆厂要求变更合同的电报复印件、河南郑州电缆厂的发货通知单、李天平伪造的提货介绍信、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天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平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李天平采取虚构收货单位、伪造提货介绍信、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骗取河南郑州电缆厂货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刑二终字第1号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天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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