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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休假写进新版集合合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1年9月23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Tags: 带薪休假写进新版集合合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田占厚律师,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带薪休假写进新版集合合同

  近日广东省人社厅发布通知,为推动企业与职工的集体协商提供新版集体合同的参考样本。新版合同样本把工资集体协商、带薪休假等细化内容写进了样本。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这次发布新版合同样本是为了配合新条例实施,不过,合同样本只是一个指导性样本,并不强制执行。集体合同的违约以及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等进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集体合同。新版合同样本的相关条款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进行增删。


  据悉,新条例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险和福利,女职工等方面都进一步细化,并将内容由十二项调整为八项。因此在新版合同样本中,相关条文也尤为细致。


  带薪休假相关知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达到规定工作年限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等工作任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可跨一个年度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全年累计请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全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全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全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新录用的有工作经历的人员、调入人员以及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随附在原单位的休假情况证明。如在原单位没有休年休假的,所在单位应在当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合同中很多当事人为了降低风险都会罗列一些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下文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近日,泉州市某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3年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2013年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4 日起至2014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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