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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7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问题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借款主体,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发生分立,其债务由谁承担?

  保证责任期限及法律适用问题。

  基本案情:1994年5月,原某市税务一分局向某市建行办事处借贷100万
元,期限一年,用途建房。担保单位为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单
位如不能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分两笔向税务一分局共计
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市国税一分局于1994年11月归还本金20万元,后因
税务体制改革分设为国税局和地税局。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地税局于1998
年4月归还本金80万元。至此,该笔贷款本金全部收回,但国税局、地税局对所欠
贷款利息认为原税务一分局不能作为借款主体,合同无效,拒不偿还。为此,该办事
处诉至法院,要求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归还所欠贷款利息659614.46元,保
证人汽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某办事处利息损失659514.46元,由被告
国税局、地税局各半偿还。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国税局、地税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国税局承担责任部分,变更为地税局赔偿
某办事处659514.46元利息损失。

  评析: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国家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借款主体,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规章并未明确规定
,没有禁止性规定。国税局、地税局均引用《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行
政机关不能作为借款主体,这一规定中所提到的借款人是列举式的,并不是穷尽式的
。除了企、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或组织也是可以作为借款人,其中当然可以包括
行政机关。

  本案一审认定原税务一分局借款已经分设后的国、地税务局认可,因而借款合同
有效,理由不够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即便是被认为违反了《借款
合同条例》的一般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会导致无效,是无可置疑的
有效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
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依据这一规定,本
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认定合同有效
的依据较为充分。

  2、关于当事人分立后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订
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债务人某市税务一分
局因机构改革发生了分立,原税务局分立为国税局、地税局,那么作为分立后的国税
局和地税局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以政府文件为依据,判决国税局免
责,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政府协调解决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是一种内部处理决定,它
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债权人,债权人并没有认可这种决定,所以,国税局和地税局仍应
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保证人汽运公司为原税务一分局与某
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
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
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
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因此,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
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某办
事处对保证人免责并未提出上诉,因而认为原审判决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也是有法
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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