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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XX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终结

发布时间:2015年2月5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XX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上海瑞文房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XX邸(环龙新XX)的开发商。原告有意购买其开发的XX尊邸(环XX新苑)3号楼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此原告于2007年7月6日向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但其后原告正式提出购买房屋时,被告却提高房屋价格,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也拒绝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反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二、被告按定金罚则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当时售楼处确定出售系争房屋的价格为184万多元,该价格本身就较低,后原告欲以更低的182万元购买该房,故当时销售处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交付定金5万元,销售处请示后,如果同意该价格,则向原告出售房屋,5万元低冲房款。若经请示不同意该价格,则三天内被告将5万元反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被告不同意以182万元出售系争房屋,为此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退款或以其他价格买系争房屋,但原告表示要考虑。共后原告又因资金原因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后被告也曾多次催促原告提前退款,但原告不予退款。现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邸(环龙XX苑)的开发商。2007年7月,被告以1,847,156元出售瑞XX尊邸(环XX新苑)3号楼103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售楼处申请182万元成交,为此双方约定,原告申请182万元成交,若不同意此价,三天内签出售合同,支付款项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于2007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后,被告不同意以182万元价格出售争房屋,也未将收取的定金反还给原告。现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诉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被告提供的销售价格表、定金收据、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内部请示、收条、购房合同等,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是作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因原告交付定金时,双方对合同的价款尚未明确,原告要求以182万元价格成交,但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能就合同价款协商并达成一致,致使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其原因不能归责任何一方,买卖双方均无过错,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交付定金时已明确,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价格,被告只返还所收的定金。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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