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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一元保管费 赔偿损失一万元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7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某日,陈某把刚买不久价值一万元的摩托车交给一车辆保管站保管。保管人收取一元的保管费后,交给陈某一张保管卡。二个多小时后, 陈某回来取车,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凭卡找到保管人。仔细查看后, 保管人确认陈某的车已丢失。陈某要求保管人赔偿, 保管人却说:“收你一元钱的保管费,要我赔你一辆摩托车? 我一天的收入也只不过一百元左右,我哪有那么多钱赔你?不赔!”陈某则说,你收了保管费, 就得赔偿。两人争执不下,陈某一怒之下,把保管人告到法庭。 后经审理,法院判决保管人赔偿陈某损失费一万元。一元的保管费, 赔偿损失一万元,是不是赔得太多了?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本案涉及保管合同的问题。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管费, 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对寄存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妥善保管”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条件允许范围内尽注意义务, 使保管物置于自己的保护范围内,并维持其原状,不得使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 根据保管是否有偿,法律又对保管人的责任轻重作了区分。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须就一切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前述案例中的陈某已交保管费,并把车交给保管人保管,陈某与保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后车辆发生丢失, 是由于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造成的。 保管人不能以收费少为由而拒绝赔偿。不管收费多少,也不管保管物价值多少, 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就得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形适用于任何的保管合同。据此,法院判决保管人赔偿陈某损失费一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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