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 x 石油勘探局与被告xxx东方(北京)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东方(北京)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 x 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贺雷波、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东方(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 x 石油勘探局诉称,2002年4月23日,被告员工韩xx以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单位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16.8万元。2003年4月9日,被告公司搬走后,经结算,欠我单位132 001元,客房住宿费16475元,合计14827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房屋租金132001元、住宿费164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xxx东方(北京)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x x 石油勘探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东方(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x x 石油勘探局提交的证据证明,xxx东方(北京)公司在承租x x 石油勘探局位于本市北三环中路39号院内房屋期间,拖欠房屋租金132 001元,住宿费16 475元。现x x 石油勘探局要求xxx东方(北京)公司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住宿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x东方(北京)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x x 石油勘探局租金十三万二千零一元、住宿费一万六千四百七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九元,由xxx东方(北京)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