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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8车队及第三人王正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原告彭梅芝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8车队(以下简称“永顺168车队”)及第三人王正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彬、被告永顺168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生、郑泽锋、第三人王正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梅芝诉称:1、200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改变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擅自改变门面墙体,用砖堵住了门面墙体上一个高为1.5米,宽为1米的气窗,门面关门后就不能入内住人守护,否则就会发生煤气中毒事件,被告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致使门面多次被盗,店内商品得不到保障,无法继续营业。2、接照200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规定:被告应将门面于2002年5月18日交付原告使用,但直到2003年3月18日被告才将门面交付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已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 ,要求就延期交付一事后,要求被告赔偿,但时至今日,原告的正当权益仍未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元。并依法责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

  被告永顺168车队答辩并反诉称:我方与原告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原告必须把通桥作为附加条件的。他提出我方擅自改变门面的气窗,事实是发生在与原告签合同之前,彭梅芝在获得门面之前这壁墙就已经存在。5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于第二年3月18日才获得门面,我方不存在违约。合同附加的条件是原告帮我方完成兴隆桥项目,兴隆桥修完后,我方将门面无偿给原告。桥是168车队修的。原告帮助168协助办理修桥手续。原告称,2001年她就办理了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以前她就在168车队租有门面。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严重,合同约定原告给别人转让门面必须经我方同意,但原告转让了门面没有经我方同意。2004年3月28日未得我方同意就和王正芝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期5年,转让费12980元。每年租金4800元。如果王正芝给别人转了,要经过她同意并要给她1000元的转让费。因此,特提出反诉,要求中止合同。

  第三人王正芝述称:我所承租的168车队68号门面,因店主与车队的纠纷,使我蒙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门面转让费及一年租金共12980元;2、购买衣架、模特与设备700元;3、办税务、工商管理手续费共380元;4、店内积存高档衣物近300件,价值23800元。因服装经营季节性特强,上半年淡季经营不仅无利可盈,反而亏损,再加上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导致我不敢进货,致使生意极差,也使得店主与我签订的五年租赁合同得不到履行,使我蒙受经济损失约58000元。因此,我要求赔偿我直、间接经济损失共9586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8日,原告彭梅芝与被告永顺168车队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将其市场内第五栋一楼以西向东17号门面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原告一次性向甲方交清门面转让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原告不能改变门面,门面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原告只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原告不能出卖,若发现原告出卖门面,被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回。若原告需要将门面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才能转让,时间不能超过2022年5月18日止。在出租期内,被告改变门面给乙方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至2003年3月18日才将门面交付原告。2004年3月28日,原告将该门面以一次性转让费12980元(含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暂定4800元并随行向右方门面靠的给付租金方式出租给第三人王正芝经营,租期从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2004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付门面和擅自改变门面墙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被告以原告擅自转让门面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中止双方的《门面转让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门面于2002年5月18日交付原告使用,而是于2003年3月18日才交付给原告,迟延履行10个月,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交付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门面是出租给他人,每年4800元,按此标准计算,每个月为400元,十个月的损失为4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擅自改变门面墙体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实施的,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改变门面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这一主张不成立,其基于这一主张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永顺168车队提出原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转让门面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反诉要求中止双方的《门面转让合同》。双方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原告需要将门面转让 给第三者,必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才能转让,时间不能超过2022年5月18日。由此条可 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将门面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不包括将门面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形。本案原告与王正芝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认为是转让行为而不是出租行为,但从该合同的实质内容看,约定了年租金暂定4800元等条款,因此,其标题虽为《转让合同》,但其实际上是一份出租协议,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出租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被告要求中止与原告的《门面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得支持,第三人可以继续经营,对第三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第三人王正芝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顺168车队赔偿原告彭梅芝损失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810元,反诉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彭梅芝负担1000元,被告永顺168车队负担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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