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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根与叶青蓉房屋租赁合同遇到的这些麻烦

发布时间:2014年7月31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上诉人张朝根与被上诉人叶青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出租的房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参与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违约在先,有权收回门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其次协议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门市,应是交付门市后才涉及收回门市,而至今被告却并未将门市交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华阳长江家私城A栋14、15、16、17号门市交付原告叶青蓉。二、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叶青蓉预交的A栋14、1 5、16、17号门市的租金6 545元(计算至2005年8月25日,按所预交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 日租金总额21 500元÷6个月÷30天×55天)。三、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叶青蓉损失13 090元(6 545元×2)。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叶青蓉没有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活动,违反双方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收回门市;双方协议有失公平,只规定了上诉人违约承担租金的双倍罚款,而没有约束被上诉人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收回被上诉人叶青蓉现租用的11、12号门市,裁决双方的协议无效并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叶青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上诉人张朝根(甲方)与被上诉人叶青蓉(乙方)签订《长江家私城租房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长江家私城A栋10、11、12、13、14、15号共计6个门市作为家具产品的经营场地。二、租期从2004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0日。三、价格和付款方式以双方面议后,收款收据为准。……六、…在每次搞促销活动中既不出力又不出费的,视情况甲方有权收回门市。……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付清全部款项后立即生效。同一天双方签订《叶青蓉租用长江街张朝根A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长江街A栋12-13号门市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年租金2.4万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年租金3.1万元;长江街A栋10-11号门市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年租金2.2万元,共一年半3.3万元;长江街A栋14-15号门市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半年租金10 500元年租金2.1万元;从2006年以后租金一年付一次,应付7.4万元,2006年租金应在期满前2个月付清全年租金7.4万元。当天,被上诉人叶青蓉向上诉人张朝根交付了长江街A栋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房租费9.85万元,上诉人张朝根出具了收据。200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叶青蓉租用长江街张朝根A栋营业房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2)约定:1、甲方用A栋16号、17号(现中原沙发门市)调换乙方原合同租用的10号、11号房,两房对换租金不变两不补。因对换房甲方耽误了乙方一年时间,因此16号、17号房合同期应延长到2010年12月30日止。2、甲方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无法将16号、17号房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10号、11号房租金2.2万元。3、原合同10号、11号房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1.1万元(已交给甲方)转为16号、17号房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甲方应从2005年7月1日起将14号、15号、16号、17号房无条件交付给乙方使用,延误一天按租金的双倍赔偿。5、甲方为了补偿给乙方造成的重大损失,将原合同12号、13号房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3.1万元改为2.4万元。但租金已交,为了缓解甲方现阶段的经济状况,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交2006年房租时在租金总数里面扣除7 000元,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金总共应为6.7万元,2007年起租金按原合同执行。……

  2003年12月16日上诉人张朝根与被上诉人叶青蓉签订《长江家私城租房协议》后,上诉人张朝根向被上诉人叶青蓉交付了12号、13号两个门面房,被上诉人叶青蓉支付了12号、13号房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租金5.5万元,其余四个门面房上诉人张朝根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上诉人张朝根退还了被上诉人叶青蓉预交的10号、11号房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租金2.2万元,上诉人张朝根实际预收了被上诉人叶青蓉预交的14号、15号、16号、17号房租金2.1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三份租房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根与被上诉人叶青蓉签订的三份租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上诉人张朝根在被上诉人叶青蓉已经付清了六个门面房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租金9.85万元的情况下,本应按照租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叶青蓉交付14号、15号、16号、17号门面房,但上诉人张朝根实际已将该四个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叶青蓉起诉要求上诉人张朝根交付该四个门面房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叶青蓉的该诉讼请求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叶青蓉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张朝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张朝根没有提出双倍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故上诉人张朝根除应当退还预收被上诉人叶青蓉预交的14号、15号、16号、17号房租金2.15万元外,还应按照双方的协议承担双倍租金即4.30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华阳长江家私城A栋14、15、16、17号门市交付原告叶青蓉。”

  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叶青蓉预交的A栋14、1 5、16、17号门市的租金6 545元(计算至2005年8月25日,按所预交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 日租金总额21 500元÷6个月÷30天×55天)。”为“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叶青蓉预交的A栋14、15、16、17号门市的租金21 500元。”

  三、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叶青蓉损失13 090元(6 545元×2)”为“被告张朝根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叶青蓉损失4.3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叶青蓉要求被上诉人张朝根交付长江家私城A栋14号、15号、16号、17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 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2 250元,均由上诉人张朝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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