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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

发布时间:2014年7月31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上诉人刘勇、屈超碧、刘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勇、屈超碧夫妻二人均系原重庆中南橡胶厂职工。1997年8月25日,重庆中南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向刘勇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刘勇同志:经厂破产清算组研究,你居住厂敬老院内6号房,特此通知。”随后,刘勇、屈超碧一家三口入住化龙桥山村76-78号该厂敬老院6号房(现为化龙桥山村78#-5号),单位(包括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从刘勇一家入住之月起每月在刘勇、屈超碧工资中扣房租和水电费。2007年1月,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以该房屋拆迁为由未再收取租金。

  1998年11月4日,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取得渝中区化龙桥山村76-78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4月15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注销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向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转让其在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股权相对应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在注销之前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应收账款、产品品牌、生产及销售渠道等)。2004年12月13日,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注销登记。即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被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2004年3月27日,由于拆迁人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因渝中区化龙桥地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了(2004)字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刘勇、屈超碧所居住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8年3月31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单工宿舍入住人员移交房屋补助办法》。该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经中南公司调查核实在1997年10月份以前由原重庆中南橡胶厂分配现居住在单工宿舍的人员、原敬老院入住人员、化正街37号入住人员(不含家属);补助方式为货币补助;交房截止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前;补助标准为基本补助每人10000元,每多一间住房(设计自然间)加5000元,设施补助为水表500元/个、电表600元/个、天然气2150元/户、闭路435元/户、电话迁移83元/部、宽带网300元/户。该办法还制定了对不同期限腾空交房的详细奖励金额和搬家费、过渡补贴的具体金额。由于刘勇、屈超碧未按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要求腾空交房,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乃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吸收合并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后,包括房屋所有权在内的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均由原告取得,故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的渝中区化龙桥山村78#-5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敬老院房屋属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所有,虽然被告交纳了房租,但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更没有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即双方实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当事人。原告作为被告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所在地区发生拆迁后,已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单工宿舍入住人员移交房屋补助办法》,即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前告知义务。同时,原告根据该房屋的历史成因以及目前该房屋被拆迁的现状,决定对仍居住在该房屋的人员予以适当补偿,对减轻仍居住在该房屋人员的困难,缓解矛盾是有益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哀求被告立刻腾空交付本区化龙桥山村78#-5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敬老院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屈超碧、刘勇、刘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居住使用的本区化龙桥山村76-78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敬老院6号房(现为化龙桥山村78#-5号)腾空搬迁交还给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

  判决后,刘勇、屈超碧、刘海燕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讼争之房属被上诉人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多年,本案是拆迁纠纷案,应适用《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主张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从而剥夺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偿安顿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3、由于化龙桥整体拆迁,我们支持拆迁,但应按照重庆市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无约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关系。由于上诉人所租用的房屋地处拆迁区域,被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一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举示的产权证上明确载明讼争之房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出讼争之房非被上诉人所有,为此,上诉人并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作为长期承租户,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后,剥夺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所作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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