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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县某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2004年3月11日,巧家县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巧家县某有限公司为四川某有限公司促销“旭水”系列产品中的礼盒酒和光瓶酒,巧家县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巧家县某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00000元的礼盒酒和光瓶酒。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有限公司将其开户银行和账号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巧家县某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9日,巧家县某有限公司方由刘某某将65000元汇入四川某有限公司帐户,四川某有限公司收款后,仅提供价值65000元的礼盒酒,光瓶酒未提供,经多次催要,四川某有限公司均称货早已发出,但巧家县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刘某某系巧家县某有限公司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在巧家县某有限公司任执行监事。巧家县某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交付价值35000元的光瓶酒或给付人民币35000元。

  (解说)

  巧家县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某有限公司尚应交付巧家县某有限公司价值35000元的光瓶酒,巧家县某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交付价值35000元光瓶酒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巧家县某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给付促销员工资2400.00、货箱制作费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巧家县某有限公司交付价值35000.00元的光瓶酒。

  二、驳回巧家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0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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