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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生效时间未到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7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约定生效时间未到合同是否有效
 
   a公司招聘销售人员,张某被录用,公司要求张某尽快报到上班,张某则表示还需先处理一些事务,而且向原单位辞职也需要30天的提前时间,于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于签订一个月后正式生效并履行。
   为能尽快去新公司上班,张某向原单位提出可自己代替单位办理退工、社会保险费转移等手续。原单位同意了他的要求,并开具了退工单。不料,张某去办理退工手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留下腿部疾患。一个月后,张某依约去a公司报到,并以腿部疾患为由要求公司照顾安排其他工作,同时要求公司对其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工伤处理。a公司认为,张某的交通事故与本单位无关,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张某认为,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本市关于工伤处理的相关规定,自己在办理与工作有关的社会保险费转移事务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应认作工伤,公司应当按工伤事故的规定处理并给予工作照顾。
   a公司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履行时间,双方就应当按约定执行;张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间,因此,张某的交通事故与本企业无关。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的确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了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此项规定是对当事人没有作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生效条件、履行起始等特别约定情况下适用的一般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生效时间、生效条件、履行起始等进行了特别约定,那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此约定的法律约束力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江苏合同条例十一条内容与之类似——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特别约定了签订一个月后正式生效履行,当事人的这个履行起始的约定符合《条例》的规定。根据这个约定,当事人的具体劳动权利义务应于合同实际履行后确立。张某在合同生效履行前发生的意外事故与a公司无关,其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认定其为工伤事故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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