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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情形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2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
  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在赠与合同订立后或者赠与人已
  经部分履行赠与义务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
  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义务或者不再履行赠与合
  同约定的但尚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义务。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本条
  规定的法定条件:
  1.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是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成立之前。如
  果自身的经济状况本已十分不好,仍向他人表示赠与意思,实际上其赠与的意思
  表示多无诚意,赠与合同也根本无法履行。
  2.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致使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济,或者使个人的家庭
  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
  的,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方式订立,不论赠与的目的性质如何,赠与人可以不再
  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
  与此相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是,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活动中,
  某些企业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或以认捐书的形式认捐后,又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
  为由,拒绝兑现认捐的款物。
  对此,有关企业是否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该企业在认捐之后其经济
  状况才发生显著恶化,并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否则
  应当继续履行其赠与义务。而对于那些本无经济能力捐赠,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
  纯粹为了商业目的宣传自身形象,认捐后又称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不能履行赠与义
  务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适用"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给受赠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给受赠方带来的损失。
  在起草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情形的条款时,曾就赠与人的经
  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是否可以请求受赠人适
  当返还赠与的财产,进行过研究讨论。对此问题,在立法上也不尽相同,如德国
  规定,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
  规定负担的抚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
  还规定,以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后不能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对其亲属、
  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限,赠与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赠
  人请求返还赠与物。可见德国既允许赠与人拒绝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赋
  予赠与人在履行赠与义务后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则规定,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的一,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
  或妨碍其抚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可以看出其规定并无请求返还
  赠与物之内容。
  合同法草案曾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
  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请求适当返还赠与的财产。对这一规定,
  有的部门、单位的同志认为,不宜作出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规定。理
  由是:
  1. 财产赠出后,时过境迁,如赠与的财产已消耗,再行返还已属困难。
  尤其是出于救灾、扶贫、助学等公益目的的捐赠,如果款物已用于捐赠项目,比
  如救灾物资已经分发,助学的款物已盖成"希望小学",再行返还已不现实。
  2. 如果返还赠与物,将导致受赠人的生活、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对受赠人
  也是不公平的。
  3. 财产赠出后再请求返还,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合同法采纳了
  上述意见,删去了"赠与人可以适当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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