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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5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1999年1月31日,家住嘎洒镇曼缅村民委员会曼倒村民小组的岩三通过与嘎洒镇曼响村民小组村民岩艳段签订《橡胶林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并取得了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40年(1999年1月30日起至2039年1月30日),岩三用这块土地来种植橡胶树。当时,曼播村民委员会和曼响村民小组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2000年2月28日,岩三向嘎洒镇土地所交纳了胶林承包费2250元。2000年2月29日,岩三与管云国签订了《橡胶地转让合同》,将该45亩橡胶地转让给管云国经营,期限为39年(签订合同时至2039年1月31日)。尔后,西双版纳州公证处对该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2000年3月2日,管云国向岩三支付了转让费33000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曼响村民小组相关人员向管云国收取了橡胶地提留款800元。2007年5月24日,原告嘎洒镇曼响村民小组以“被告间转让的橡胶林地未经同意”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审 判
  受理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间转让土地是否应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二、村民小组未书面同意转包,但收取800元提留款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同意转包?三、承包人管云国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为此,原告曼响村民小组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1999年1月31日订立的橡胶林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岩艳段将45亩胶地承包给岩三,原告没有同意岩三可擅自转包。2、2000年2月29日订立的橡胶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岩三未经发包方及乡政府同意,转包集体胶林地45亩,管云国实际占地70亩的行为无效。被告岩三未提交证据。被告管云国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1999年1月31日订立的橡胶林承包合同、2000年2月29日订立的橡胶地转让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将土地发包给其村民岩艳段,岩艳段将土地转包给岩三,岩三又把土地转包给管云国的事实。2、土地所登记收费发票,用以证明所转让的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实。3、转让费收条,用以证明管云国向岩三支付转让费的事实。4、提留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从管云国处收取提留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原告同意转让胶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间转让土地无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被告岩三自主决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行为是其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两被告虽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亦不能以此确认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收取被告管云国800元提留款的行为,则应当视为是原告已事实上认可了两被告的转包行为。两被告转包土地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2月29日,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之间发生的转包行为,对两被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作出过表态。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责任在被告管云国,故原告要求以此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两被告所实施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是被告岩三与管云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当依法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洪市曼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评 析
  对本案,法院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判定被告间所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被告岩三作为45亩土地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对承包的45亩土地采取何种方式流转,将4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管云国,无须通过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才可以转让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主要是指当集体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经营时所必经程序,而被告岩三转让的橡胶地是与原告村民岩艳段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属其的),不属于集体所有。所以说被告岩三和被告管云国所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告曼响村民小组无权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况且,被告岩三和被告管云国转让橡胶地时,原告也知道,并且还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但时隔7年后又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确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所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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