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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2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合同相对性
  合同之债属于债的一种类型,债具有相对性,故合同效力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合同效力相对性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合同效力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既然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之债是一种对内效力,那么,合同内容就不具有公示效果,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发包人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所负债务发包人概不负责”即只能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产生效力,发包人不能以此条款对抗债权人对其提出的债务履行请求。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例如因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导致债务未履行,债务人仍然应该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根据合同的规定向第三人履行。
  (4)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即在认定某一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时,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受其前后合同的影响。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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