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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时间:2017年1月9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7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年12月13日,法释(1997]8号)。
  《存单纠纷规定》第6条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范围。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该条列了一项例外,即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其资金流动与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相同,如当事人有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应按照相关规定、规章处理。另外,款项被金融机构出借,如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处理。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企业间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存单纠纷规定》
  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是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分四种情况,每种情况中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第条之(二)中的第1、2两种情况因金融机构是资金的处分者,其责任较大,第3、4两种情况中出资人是资金的处分者,出资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另外,资金的处分以资金的占有为前提,资金的占有才能产生处分资金上的可能。故资金的交付也是衡量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一个情节。第3种情况中资金虽是出资人处分的。但由于资金已从出资人处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本可以正当经营,不接受出资人的指定。但金融机构接受了指定,将款项贷出,由此产生的风险,出资入、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要共同承担。第4种情况中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属于典型的只要金融机构的信用(承担风险),不要金融机构的服务(指交易服务),故出资人责任大。由于金融机构出具了存单帮助违法借贷,金融机构不能完全免责,《若干规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20%的责任。用资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在案件中当然是主要责任者,其负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不容推卸的责任。基于这点考虑,虽然金融机构对违法借贷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金融机构在承担了责任后,应允许其有向用资入进行追偿的权利。《存单纠纷规定》明确“交付”的法律涵义,是为了解决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入账说”的。“入账说”认为存款关系的成立以金融机构入账为标准,款项虽已交付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如果金融机构账上没有这笔钱,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应未成立。工作人员不入账的,属于犯罪行为,存款人应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向犯罪人追偿。《存单纠纷规定》认为,交付即民法中的移转占有,占有的移转产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等重大意义。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此后是否入账,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
  因而,交付是考查存款关系的重要标准,而交付的含义是资金占有的转移。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存款和交付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存款是向存款人自己的账户内存入款项,交付是向金融机构移转资金的占有,不能错误地认为既然款项是存在存款人自己的账户内,所以就不构成交付。出资入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是考虑到利差数额巨大,一般达到本金的五分之一,甚至有的超过本金,如果收缴,留下的窟窿太大,也易滋生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主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出现存单虚假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果能够认定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那么就应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因而存单虚假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如果纯粹是当事人以伪造、变造的存单欺骗出资人进行拆借,而不是金融机构出具存单帮助拆借的,金融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当属认定为存单纠纷,或者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均显依照不充分。例如,金融机构开具了存单,出资人按金融机构指令将款项划给用资人,用资人直接向出资人支付高息,存款到期后,出资人向用资人索款,用资人出具还款承诺等。但后来往往用资人消亡或负责人逃匿。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认定存在困难,如按存单纠纷处理,金融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按借贷处理则出资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先出资人与用资人并无用资协议,收取高息,及事后向用资人索款又说明出资人过错亦较大,故处理上出现了由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各承担50%的判处结果。
  ——曹士兵:《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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