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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附期限合同 违约要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张先生来电咨询:我公司2003年6月22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对方按月供应钢材,合同有效期到11月4日。但自从合同签字,对方一直没有供货。日前我打电话再催时,对方说合同已过有效期不能再履行,而且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可我认为合同是过期了,但在有效期内对方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他们依然违约,对吗?
  立鼎律师事务所解答:当事人双方在签合同时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一个期限,此为附期限合同。有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如约定“本合同自2003年11月4日生效”;有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如约定“本合同自2003年11月4日失效”。而张先生的合同仅仅约定的是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11月4日,显然不是附期限合同,因此张先生的公司完全可以起诉对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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