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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方式-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承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要约人,承诺的方式就是承诺人(受要约人)回应要约的意思表示借以表达的方式。如果要约对承诺的作出和送达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要约的拘束力和意思自治原则,承诺自应遵从该规定。当然,如果承诺人采取的方式较要约要求的方式更快捷地到达要约人也应该允许。在要约对承诺的作出和送达方式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要约所要求的承诺方式事实上构成了承诺的一项特别有效条件。如果要约中未对承诺的方式作出明确要求,承诺一般应以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承诺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沉默或者不行为一般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否则可能会构成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违背,因为在沉默或者不行为的情况下,外界无法据以判断受要约人是否接受要约的内容,如果轻易允许其作为承诺的方式,可能与受要约人的真实意思相反,从而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当然,对有些沉默或者不行为的情况应作具体分析,特殊情况下也可视为承诺,主要有以下几种:受要约人曾经向要约人发出过要约邀请,其中明确表示在对方发出要约后的规定期限内己方不作答复则视为承诺,此种情况,沉默或者不行为可以构成承诺。当事人之间在经过磋商后已达成了初步协议,一方更改了初步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并要求对方作出答复,并提出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则视为接受,这时,修改初步协议的一方已经对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沉默或者不行为视作承诺。如果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习惯或者当地的交易习惯将沉默或者不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应该允许。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承诺义务的人,如果未拒绝要约也应视为承诺。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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