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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合同法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肇端于清末法制改革的中国法律现代化历程迄今已有一个世纪,今日中国所进行的声势浩大的立法活动依然是这场运动的延续,除非中国法制实现全面的现代化,这场运动将无停息之日。在对中国合同法历史变迁的考察中,我们可以体味百年来法制变革所经历的困境与艰辛,并为我们苦难的中国逐步摸索到步入康庄大道的路径以及在近20 年的法制建设中所取得的伟大进步深感庆幸。一部合同法史,就是一部浓缩了的法制变革史与经济社会变迁史。
  一、中国合同立法的回眸
  我国古代合同法的表现形式为礼制中的有关规定及民事习惯,现代意义上的合同法始于1911 年第一次草案,从1911 年到1929 年国民党民法典通过并公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主要时期。此期间我国合同法完成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中华民国民法具有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及债法的特点,能够适应资本主义经济需要。(1)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作为旧法统在祖国大陆被废止,现在仅在台湾地区有效。
  新中国的成立揭开了合同立法史崭新的一页。半个世纪来我国合同法的发展表现出了明显的阶段性。与经济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合同法的发展呈现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建国初至70 年代末,是合同法艰难徘徊的时期,合同法表现为法规性或规章性文件,效力层次低下,其发展陷入“前进—停滞”的怪圈。第二个阶段从80 年代初开始至90 年代初,是合同法取得实质进展的时期,整个80 年代我国合同立法蔚为壮观。《》及三大合同法以及有关规章、司法解释相继颁布,中国合同法体系初具规模。第三个阶段从党的十四大召开一直持续到现在,并包括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此间发生了两件对合同法的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件,即十四大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以及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实行。市场经济要求统一市场活动的法律规则,重新构建合同立法的基本内容;依法治国方略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合同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及树立合同法权威的迫切性。可以说进入90 年代以后,摆在立法机关和民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一部集科学性、统一性、现代性为一体且系统明确的合同法。围绕着合同法的制定,学者和司法界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从而使合同法成为民商法各具体制度中理论研究最为成熟的领域。经过长期的酝酿、探讨与论证,在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确立后的第7 年即1999 年的3 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终于诞生。
  50 年来合同立法的实践充分表明: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民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国社会生活诸条件互动作用的结果,其中以经济生活条件的影响最为深远。合同法是涉及财产或劳务的私人转让的法律。(2) 合同法调整动态财产关系,本质上是交易法,而交易关系只是在商品(市场) 经济条件下才会发生,因此合同法与商品(市场) 经济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合同法与商品(市场) 经济同命运共兴衰,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商品(市场) 经济的基本关系。人类文明史已经充分昭示:一部合同法史即一部商品经济发展史。商品(市场) 经济经历了由古代→近代→现代的发展,合同法也随之实现了从古代→近代→现代的过渡。从制度角度而言,合同法的规范只是商品交换关系的内在要求在制度上的反映;从观念层面论之,契约精神只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本质要求在观念上的体现。我国古代私法制度的粗陋、私法观念的淡薄与商品经济的缺失关系甚大。建国后实行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体制,20 多年基本上未有变化。虽因社会分工的存在时有物资让渡关系的发生,但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关系;虽然仍采用合同的形式,但合同并非当事人追求利润的手段,没有丝毫的平等、自由、权利的色彩。合同法经过了一段艰难曲折的历程。近20 年的改革,实质上是一个对市场重要性的认识逐步深化从而对商品市场经济由有限承认到无限承认的过程。市场体制的确立在中国历史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关系是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合同法从而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使合同法的繁荣不可避免。以至于当我们在展望下一世纪中国合同法前景的时候,能够满怀信心与希望。
  二、统一合同法的进步性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是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与现行民法的其它组成单元相比,它最具进步性。甚至可以断言,这部合同法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某些面貌。合同法的进步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模式上的进步。计划经济体制下财产流转关系实际上被分割为两部分,即纳入计划范围的财产流转关系和与计划无关的财产流转关系;与之相适应,在立法上实行经济合同法与民事合同法分开立法的二元立法模式。各具体合同实际上被分割为两部分,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统一合同法的出台废止了此种立法模式,取消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划分,实现了对各种具体合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
  2. 立法体系上的进步。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律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并行不悖,在立法层次上是同一层次的单行法,除受宪法统率外,谁也不统率谁,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格局。这种局面的形成是与80 年代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分不开的,其根本原因是经济起飞时期发展不平衡所致。三足鼎立的弊害可谓众人皆知,统一合同法的出台使得三足鼎立的格局不复存在,实现了合同立法天下一统的局面。
  3. 立法技术上的进步。广义的立法技术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与立法表达技术。在这几个方面,统一合同法较过去均有很大改进。以往的三部合同法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起草,这些机关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考虑本部门利益,导致法律规范互不协调、相互抵触、规定重复。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工作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承担,从而克服了上述弊端。 并且此次立法系由学者提出立法方案并拟定建议草案,学者参与此次立法所受到的重视远非以往所能比。值得一提的是,1998 年9 月,《法制日报》及《人民日报》分别刊登了合同法草案第五稿全文,公布法律草案进行“全民公决”并非我国立法必经程序,将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公诸报端,给公众提供一个实实在在地参与立法的机会,这一举措本身即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 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沿袭了传统民法的样式,从而具有科学性;在立法语言上,通俗而不失规范,易懂而不失严谨,用语准确清晰,文字流畅;立法内容的归纳分布和条目的排列基本上依从了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特别是在起草学者建议草案时,立法者一方面较严格地依循了立法方案的要求,条文规整、条理清晰、逻辑线索明确,另一方面,每个条文都撰拟了相应的立法理由,为后来的立法在技术的操作上提供了较大便利,也肯定会对今后合同法适用、解释等实务活动提供若干依据,显示了立法的较高水准。
  4. 法律规范内容上的进步。在具体制度上,合同法的进步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吸收、借鉴、移植国外的先进制度,力求完备。合同法大量采纳了反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从而基本上能适应建立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后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合同法构筑了许多崭新的制度,其数量之巨,不胜枚举。如仅就合同履行而言,即创设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并且合同法在继受具体制度时不拘于严格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而是兼容并蓄,凡实用优越的制度通通拿来为我所用。此点在总则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等均为英美法系的固有制度,合同解除中引入了根本违约,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滥用;将预期违约纳入违约行为形态,使非违约方获得了即时寻求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要件及法律效力上吸收了默示毁约制度的合理内核,从而使我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最为完善的制度。即使是分则,也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某些制度,如委托合同中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系英美代理法中的特有制度。(2) 对于过于原则、简略的规范予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如合同转让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三种形式,就债权转让而言,详细规定了其成立要件及对内对外效力等内容。(3) 废止过时、错误、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规范。如以往立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极为宽泛,合同法明确地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与传统民法趋于一致,并且扩大了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的范围。这既避免了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又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志、保护当事人利益,并且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4) 对于发生矛盾、冲突的规范予以整合协调。如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表述互不相同。(3)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否是因其为一般合同、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或技术合同而异? 上述规定的不同,究竟仅是文字上的差异,强调的不同,抑或具有实质的意义? 经济合同是否不受诚实信用的规范?(4)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合同法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尽享后发利益。如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较为先进的,在日本,至今还没有制定出有关约款的一般性质的法律,就是说,日本不存在类似德国法约款规制法这样的法律,只是在证券交易法、分期付款销售法、住宅房屋交易业法等特别法中,对约款进行一定的规制。(5)再如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等制度,这些规定都是20 世纪民法实务和理论的较新成果,迄今只有很少几个国家将之纳入民法典中。(6)
  5. 立法精神上的进步。旧法过多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计划色彩浓厚,如1981 年经济合同法明确将“保障国家计划执行”作为立法的基本目标之一,该法的诸多制度、规定都体现了这一要求,(7)合同只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当然1993 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删除了大部分有关计划的条文,使之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此次修改仅触及皮毛,还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合同法以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使命,因此市场经济社会所应倡导、弘扬的鼓励交易、维护合同自由、注重兼顾交易便捷与安全等价值在合同法中均有其体现。这里着重探讨合同自由原则。因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生命和精髓,正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我国合同法才恢复了它的本来面目。决定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因素是经济体制。(8)与上述“保障国家计划执行”的立法目的相适应,计划体制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计划原则。市场经济体制则要求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因为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契约自由的概念包含了两层紧密联系但却又有区别的意思。首先,它表明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基础之上;其次,它强调契约的产生是不受诸如政府或立法干涉等外来因素影响的自由选择的结果。(9) 契约自由在19 世纪以来,随个人主义及市场经济的兴起,成为私法理念,使个人从身分的束缚中获得解放,发挥其聪明才智,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对社会进步,具有重大贡献。(10)中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这是无可置疑的。合同法领域的最大思想解放就是合同自由成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基本精神以及诚信原则及制度对信用危机的制约。(11)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契约法出现了一种反自由主义倾向的同时,在契约自由的衰落被认为是现代契约法相对于古典契约法最重大发展的时候,我国合同法却毅然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似乎是不趋潮流的。然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对我国这个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并有深厚底蕴的传统文化背景从而极端缺乏经济自由、政治民主的国度将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当然,合同法不能无视现代的社会生活条件而不得不对当前契约法领域发生的一些重大变化有所反映,如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承运人强制缔结义务的确立、扩张性的合同义务的认可等。因此,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是建立在具体人格基础上的实质的自由,而不是建立在抽象人格基础上的绝对的自由; (12)是从社会本位出发受有一定限制的自由,而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绝对的自由。由是观之,中国合同法一方面在补上已经拉下的近代合同法的课程,另一方面又肩负着迎头赶上现代合同法的使命。一部合同法,却要完成西方合同法近两个世纪走完的路程,似乎承受了太多太多的重负,饱含了太多太多的期冀。
  三、合同法当前所面临的任务
  法制的现代化,不仅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还应是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也就是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这部合同法虽然并非尽善尽美,未能实现预期的“领导21 世纪合同法发展潮流”的目标,也未能成为一部“21 世纪序曲而非20 世纪尾声”的法律,但是将它定位为一部现代化的合同法,从而认为中国合同法在制度层面上已实现了现代化却并不为过。因此,如何实现契约法观念和意识的现代化是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大力弘扬契约观念和契约精神。弘扬契约观念不仅应在经济生活领域进行,在政治生活中弘扬契约观念意义更为重大。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社会合意,因而应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为其存在的根本,以服务于人民的权利为其宗旨。此有助于摆正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从而确保权力平稳运行。只有实现政治生活的契约化,充分发挥人民主权对政府权力的监督约束作用,才能从根本上清除和遏制腐败,保护和巩固经济契约化的成果。(13)
  契约与合同的内涵不同,以契约取代合同更有利于平等、自由、独立人格、协作和权利的观念与精神的传播。契约或合同在西方语言中的对应词为contract ,其用法极为广泛,既可表示关于商品交换的协议,也可表示关于变动身份关系的协议,还可指关于政治安排的协议。从使用领域来看,它广泛运用于律、政治学、宗教神学、道德哲学等领域。contract 一语蕴涵着极为丰富的内在价值与理念,它的广泛使用意味着它所承载的平等自由诸精神的普及与更大范围的传播。西方社会素有法治传统,民主、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这与contract 的普及有莫大关系。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无论合同还是契约,其使用范围均极为狭窄,主要是一个经济法律术语,是关于商品交换的协议,不曾有其它方面的涵义。在政治生活方面,契约思想未曾萌芽,并且契约也从未踏入神学、哲学的殿堂。当然,严格探究起来,合同与契约是有差别的,合同是能将“同”字合起来的契约,只是契约的一种类型,其使用范围比契约更为狭窄。(14)如果说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契约与合同的区别无足轻重,两者在适用范围的狭窄上具有一致性的话,则最近百余年来,契约与合同的差异已经加剧。自近代以来,或者更确切一点说,从翻译卢梭的《the contract of society》一书开始,契约的使用范围逐步扩大。在该书中,contract 一词意为“数人通过达成协议以建立国家和政府”,但在中国的汉字库里竟找不出一个术语来表达它,因为此种含义为中国人闻所未闻,只有表示“数人达成协议进行商品交换”涵义的契约一词与之稍为接近,因此万般无奈只得用“契约”来表示“contract”,从而使之获得了崭新的内涵,成为一个政治学术语。相继的,契约的使用领域逐步扩展到其它领域,如圣经中描写以色列国重建时说大卫和以色列的长老们在耶和华面前立“约”(而不是合同) ,学者们用“契约”来表示康德、黑格尔、罗尔斯等人著作中作为道德哲学概念的“contract”,因此,时至今日,契约与合同的差异已十分明显。合同仅表示商品交换的协议,其含义一直未曾变化,是不折不扣的经济术语,而契约一语,运用广泛,除具备有合同的涵义外,还可表示关于“政治安排的协议”等意义,其使用范围已扩展至政治、神学、哲学等领域。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如至今已耳熟能详的术语命题“社会契约论”、“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从未见被表述为“社会合同论”、“从身分到合同的运动。”只有“契约精神、观念”、“契约神圣”的称呼,并无“合同精神、观念”、“合同神圣”的提法。合同蕴涵的信息没有契约丰富,合同未进入上述领域,其使用范围的局限性限制了其所承载的价值产生的影响,不利于平等自由诸观念的普遍弘扬,因此,以契约取代合同,意味着契约在更多领域得到运用,从而表明契约观念和精神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弘扬与传播。
  四、中国合同法之最近的未来
  中国合同立法以及理论研究业已取得的成就,为合同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尤为关键的是,当前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建设已走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社 会生活诸因素所形成的强大合力必然推动合同法走向新的辉煌。
  当以一种乐观的心态去展望下一个世纪合同法发展的时候,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本世纪以来中国合同法发展的延续,置身于世界性发展潮流中的中国合同法必然会表现出更为鲜明的国际化、开放化趋势。合同法本身有国际性,这主要是由于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受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以及所有制形式的影响远远不及其他部门法及民法中物权、亲属等制度那样突出,具有天然的共通性。随着文化交流的日趋频繁、科技发展的全球化及经济一体化,使各国合同法融合、统一趋势更为明显。科桑蒂尼教授已提出了一个“世界债法草案”, (15)世界范围内合同法的统一虽不是指日可待,但也不再是天方夜谭。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生活的百科全书,总是密切关注经济发展实践,注重对新型经济关系及时确认,极富时代气息。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会带来许多亟须合同法调整的新课题和领域;其它学科如生命科学、计算机科学对合同法的渗透也会全面展开,合同法会出现许多新的术语、规则和制度,合同法开放化趋势进一步增强。
  这里着重探讨几个与合同法未来有关的更现实的问题,即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合同判例作用之发挥以及合同法的归宿。
  物权法的制定工作已被立法机关提上了议事日程,中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业已拟定,最近,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法制讲座时明确指出,要抓紧起草物权法。(16)由此完全可以乐观地估计,一部完善的物权法的出台已为时不远。由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因此物权法的创制必然会对合同法产生相当的影响。虽然物权法尚未出台,中国物权制度到底如何设计尚难预料,暂时还无法对这种影响作出确切、具体地描述,但物权法制订中某些重要制度的选择取舍将会对合同法的适用甚至某些制度的构建产生影响应是毫无疑问的。聊举数例以作说明。第一,所有权变动的标准不同,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所有权之变动,向来有不同立法例及理论学说。有人主张,种类物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特定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若立法采纳此种观点,出现特定物双重买卖的情形时,因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第一买受人,则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在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而统一适用交付主义时,在上述情形下,第二个买卖合同亦属有效,应依债权平等性原则予以解决。第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影响到合同法第58 条之适用。依尚未采纳该理论的现行法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发生之物权变动也归于无效,债权人对其已交付标的物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采纳上述理论,则即便债权合同无效,债务人仍依物权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债权人仅得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标的物。第三,合同法第51 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但存在疏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缺陷。当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后,无权处分制度应与善意取得制度配合使用,使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得以兼顾。
  判例虽然是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并因此而号称判例法被作为法系划分的一个标准,但绝非英美法系所独有。20 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在借鉴并活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风格独具的“判例法”。这些判例虽然不具备法律的拘束力,从而与英美判例大异其趣,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实际上是尊重先例的,特别是对上诉法院的判例,因此判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17)
  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的某些法律领域,司法判例地位和作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与英美法系国家并无二致。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辅助与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我们留意一下德国司法判例发展的诸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滥用权利’、‘与事实真象不符’、‘失效’等概念,就不难理解法官是如何修正民法典中僵化的契约文了。”(18)作为一个深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我国自然无法抗拒此种法律渊源方面的国际趋势。日本学者后藤武秀在考察了判例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后认为,即使正从人治走向法治之转换时期的中国现阶段虽说不承认判例的法源性,但重视判例的时代即将到来。(19)
  事实上,判例的巨大作用在我国已有所显现,如合同法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就是采纳了天津法院关于工伤概不负责案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此即为判决促进法律发展的明证。就合同法而言,通过判例来弥补合同法的漏洞或许是目前最急迫并最具现实意义的事情。法律漏洞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所难免,合同法也不例外,统一合同法虽十分详备,但诸如情事变更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等重要制度尚付阙如,特别是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合同法对显失公平合同制度作出了修改,即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显失公平的,才能适用第54 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使得原来通过对显失公平规则进行扩张解释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尝试成为不可能,从而留下了更难以弥补的法律漏洞。并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合同法施行中必然会产生诸多新型的难以受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漏洞不可能完全消除。作为一种重要的漏洞补救方法,充分发挥合同判例的漏洞补救作用将有利于克服由于频频修法所造成的打断法律发展连续性使社会发生震荡的弊端。如德国法院创设的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等制度已历数十载迄今尚未在法典上作出规定,但已为德国国民意识所支持,具有习惯法上之效力,并被认为是契约理论上判例促进法律进步之一项重大成就。(20)因此,在短期内不可能修改合同法增补新制度的情况下,实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收集并公布有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附获奖机会合同,损益相抵等制度的典型判例,使各级法院裁判案件时有所依循。最高人民法院自1985 年开始即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但该制度尚待规范与完善,其效力还有待提升,其作用还有待加强。
  关于合同法的归宿,实际上是指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自清末变法修律运动以来,中国对素有法典化传统的大陆法系表现出了更多的亲睐。建国以前出现的三部民法典是德国民法典的翻版;建国后,新中国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的成果即1956 年民法草案虽直接继受了1922 年苏俄民法典,但苏俄民法典本身乃是参考德国民法典,这就决定了新中国第一个民法典草案及此后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仍旧与大陆法系民法一脉相通,并有着相同的立法体例、基本概念、基本制度。(21) 因此,如同法、德、日等诸国编纂出一部民法典从而实现民商法现代化以至法制现代化一直是国人孜孜以求的目标。目前新中国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已经启动,中国民法典之梦即将成为现实。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之融入民法典终究不可避免。不难想象,在民法典出台后,中国社会将不会存在直接冠以“合同法”名称的法律。法典化后的中国,只有“实质意义的合同法”。可以这样说,消灭“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法”是最近一段时期内中国学者与立法者所要完成的任务。  在两大法典编制体系中,学说汇纂式较法学阶梯式对中国影响更为深远,中国已出现的数个民法典全部或部分采纳学说汇纂式即为明证。中国未来民法典采纳何种模式,虽有激烈争论,但学者在偏重德意式的倾向上表现出了高度的一致性。(22)法律行为、债是从合同关系中被抽象出来的制度,对法律行为、债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的规定,如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实际上是对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在民法典体系中,既要保存法律行为、债等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结晶的概念,又要使合同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存在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虽然合同法在现存的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把所有的合同问题作为一体归纳成的体系,在学说汇纂体系中却没有存在, (23)因此,保存合同法在民法典中的相对独立性,即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存在有相当的难度。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各国,合同法并不一定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在法律秩序内确定了它的地位,这是很遗憾的。(24)由于合同法在学说汇纂体系中特殊的地位,现实中发生的合同现象作为全体来掌握,就不一定容易了,有时虽然是重要的合同现象,但在学说汇纂的抽象体系下,就可能被无视或被轻视。(25)看来采纳学说汇纂体系的民法典的出台,是以牺牲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为代价的。因此,在民法典的框架中,如何兼顾民法典的体系价值与合同法的体系价值是值得深思的。
  合同概念的界定与合同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密切相关的。国内学者对合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合同是变动债的关系的协议,二是认为合同是变动民事关系的协议。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合同作为变动债的手段之一,属债的下位概念,从而在未来民法典中将关于合同的规定置于债的体系之内为理所当然。但是,我们认为合同应采纳比变动债的关系的协议更为广泛的概念。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已采纳了此种观点,合同法将合同界定为变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变动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已扩张合同的运用领域。(26)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合同是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形式与最经常的行为方式,是当事人利用自己的创造热情形成法律关系的有效手段,当事人不仅利用合同创设债权,而且利用它取得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此种意义上的合同具有极大普遍性与广泛性,类似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采纳此种观点后,将合同法完全置入债法是不妥当的,鉴于合同的普遍性与重要性,我们认为,可借鉴德国民法的作法将合同置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从而在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中为合同留出一席之地。(27)
  注释:
  (1)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0 页。
  (2)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314页。
  (3)参见民法通则第3 条、经济合同法第5 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 条、技术合同法第4 条的有关规定。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0 页。
  (5)参见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 《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2期。
  (6)参见谢怀木式:《合同法的统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一个重大进步》,《中国法学》1999 年第3 期。
  (7)参见1981 年经济合同法第1 、4 、7 、27 条的有关规定。
  (8)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30 页。
  (9)参见[英]伊特扬:《现代契约法的发展》。
  (1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2 页。
  (11)参见杨振山:《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中国民商法学获得向前发展的进军令》,《政法论坛》1998 年第5 期。
  (12)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259 页。
  (13)参见蒋先福:《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及社会条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1995 年第1 期。
  (14)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01 页。
  (15)参见[法]勒内·罗迪埃文:《比较法概论》,陈春龙译,李泽锐校,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第115 页。
  (16)参见《法制日报》1999 年9 月1 日第1 版。
  (17)美国法学家梅利曼认为,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待判例的态度同英国的法院没有多大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法官深受先前法院判例的权威的影响;第二,法官懒于独立思考;第三,不愿冒自己所作判决被上诉审撤销的风险。参见[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 年版,第53 页。
  (18)任强:《判例法与判定法的运作与未来》,《判例与研究》1996年第2 期。
  (19)参见[日]后藤武秀:《判例在日本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比较法研究》1997 年第1 期。
  (2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 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5 页。
  (21)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3 页。
  (22)就目前已掌握的资料来看,反对学说汇纂式最有力者是徐国栋先生,但在徐先生所提出的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立法方案中,分编在结构上仍采纳了德国民法模式,并保留了德国民法最优秀成果——法律行为制度。
  (23)参见[日]北川善太郎:《中国的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王辰译,《国外法学》1986 年第3 期。
  (24)参见[日]北川善太郎:《中国的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王辰译,《国外法学》1986 年第3 期。
  (25)参见[日]北川善太郎:《中国的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王辰译,《国外法学》1986 年第3 期。
  (2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 条的规定。
  (27)德国民法典将关于契约的普遍规定纳入总则编,即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三节,在第二编即债的关系编仅规定债务契约的特殊情形及各种债务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视合同为债权合同,在民法典体系上将合同法的规定纳入债编。有学者已对此种立法提出异议,如梅仲协先生在其著作中将台湾民法债编第153~156 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放入法律行为制度中加以阐述,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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