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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红诉三菱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5年7月15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即规定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一”原则,但是,退一和赔一范围在个案中是不尽相同。本案中,张菊红与三菱公司的买卖行为没有违法,相对于整车来说,三菱公司并没有对张菊红构成欺诈,整车买卖不构成欺诈,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能适用退一及赔一规定。其次,三菱公司在修理发动机的过程中“以零充整”、以“三无”产品充当正品,并且三菱公司又不能说明被调换部件来源,其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该车的发动机,因此,如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则“退一赔一”的对象应为该车的发动机,即退一的“一”为发动机,赔一的“一”亦应为发动机价款。至于消费者的其他赔偿请求,如果消费者能提供为此损失的依据,按照《消法》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菊红未能提供相关损失依据,为此,张菊红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如何看待保质期限的法律行为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要取得合格的产品,这是不言而喻的,将完好无损且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提供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买卖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产品保质期限是经营者对产品质量的承诺,消费者在此阶段将确定可以获得特定的权利,故产品保质期限可以认定为是经销商对特定产品的某些质量问题负责的承诺期限。原则上只要这一期限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但这种有效并不免除经销商在超出这一期限后依法还应承担的质量担保义务。因此,经销商以超出质量保证期限为由主张免除瑕疵担保义务的,并不当然有效。本案中,张菊红向三菱公司购买的帕杰罗汽车在保质期限内,发动机发生质量问题,三菱公司除应对该车的发动机进行维修,使其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正常使用之外,还应承担有关告知义务,但三菱公司并未告知消费者有关真实情况,因此,不能认为其在保质期内已完全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故仍应继续就其未履行部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四、有关时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张菊红与三菱公司就产品质量引发诉讼,张菊红是2001年5月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故张菊红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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