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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法院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开始与被告衡水**热电有限公司建立如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1、200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3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变送器”,总价款为85万元。我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四次共给付了我公司货款70。5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14。5万元。

  2、200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4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电动执行器”,合同总价款为94万元。我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了我公司货款65。8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28。2万元。

  3、200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5B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仪表成套”,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我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了我公司货款56。7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24。3万元。

  4、200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6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节流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3万元。我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了我公司货款9。1万元,尚欠我公司货款3。9万元。

  被告还向我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12。8203万元的备件,但只给付了我公司10。0961万元,尚欠2。7242万元。

  以上五项,被告共计拖欠我公司货款为787422元。我公司曾于2007年8月31日发出询征函,被告衡水**热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确认欠我公司货款787422元。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我公司货款的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78742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XJRD—2004—J033号变送器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为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850000元的设备,原告于2004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00元的购货发票,被告共分四次给付了原告货款705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

  证据2、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XJRD—2004—J034号电动执行器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为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940000元的设备,原告于2004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40000元的购货发票,被告共给付了原告货款658000元,尚欠282000元未付。

  证据3、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XJRD—2004—J035B号仪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收货单。为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购买了原告价值810000元的设备,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共给付了原告货款567000元,尚欠243000元未付。

  证据4、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XJRD—2004—J036号节流装置采购合同及发票。为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30000元的设备,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共给付了原告货款91000元,尚欠39000元未付。

  证据5、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XJRD—2004—J049号仪表保温箱及搅拌带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为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70600元的设备,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共给付了原告货款119420元,尚欠51180元未付。

  证据6、原、被告备件买卖发票。为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28203元的备件,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00961元,尚欠27242元未付。

  证据7、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给被告出具的询征函,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自认尚欠原告货款为787422元。

  证据8、原、被告业务往来明细帐。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3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变送器”,总价款为85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四次共给付了原告货款70。5万元,尚欠14。5万元。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4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电动执行器”,合同总价款为94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共给付了原告货款65。8万元,尚欠货款28。2万元。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5B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仪表成套”,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56。7万元,尚欠货款24。3万元。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JRD—2004—J036R的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节流装置”,合同总价款为13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9。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9万元。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12。8203万元的备件,只给付了原告10。0961万元,尚欠2。724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787422元。原告曾于2007年8月31日发出询征函,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确认欠原告货款7874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印章齐全,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787422元。

  本案诉讼费11674元由被告衡水**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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