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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8日 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6日,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创先公司)委托康达公司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由康达公司出具的北京康达快运公司托运单,托运单上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河北承德市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位银河创先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上述托运单的下部载有运输协议的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发货人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上述托运单签署后,银河创先公司将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2台交付给康达公司。同月27日,康达公司为银河创先公司出具证明:康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从银河创先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两件,丢失一件8800-4型号。至银河创先公司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对另一台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均未提及。
  另查,银河创先公司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的单价为13 230元。
  二、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部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货物损失?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和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视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认定“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此类合同在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等领域广泛存在。其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格式合同的主要特征有:①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不只是向某个人发出。所谓持续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策略及战略之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所谓细节性,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的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②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或不平衡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具经济或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其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联系,因此,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在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时,只能毫无保留地接受。“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合同的要约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③格式合同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事先拟定好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和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效率高且成本低。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主要社会原因之一。④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细节性,所以,格式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确定,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在成立之前都已经知道合同的内容。同时,多份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相同的,且在较长的时间内,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变的。
  具体到本案,银河创先公司与康达公司2003年6月26日签署的托运单是固定的,凡是和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单位均使用该合同,而不是只针对银河科技公司使用。该托运单下部记载的运输协议系运输单位康达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其与委托方银河创先公司订立合同时出示,不是双方充分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规制
  一般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受要约人认为能够接受,遂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或签字认可,合同成立。如果受要约人不同意,还可以发出反要约或者新的要约,通过要约——反要约——承诺这样反复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双方协商的过程),直到最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格式条款则不同,不存在反要约的过程,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只有承诺或不承诺的选择,而没有反要约的权利。从这方面来讲,格式条款的订立,部分地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各国在规定格式条款的同时,对格式条款亦都作了相应的规制:
  第一,条款提供者应根据公平原则拟定条款。任何合同,若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预先拟定,且内容不容对方协商,因此,对条款提供者提出一个“公平”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条款提供者应承担提请对方注意并作说明的义务。
  在格式条款中,条款提供者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其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同时,当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时,条款提供者就有义务对条款进行准确、详尽的说明、解释,以使对方能确定地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第三,条款提供者不得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格式条款无效。
  在采用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若出现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康达公司在运输协议中关于“发货人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规定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己方部分的赔偿责任,即托运人即使选择保价运输,在托运货物丢失损坏时只能获得货物价值的80%赔偿,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且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康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请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其他相关问题
  1、格式条款的概念使用问题。“格式条款”是合同法第一次使用的概念,其准确含义应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条款。这里要强调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即已成立的条款,应与尚未签订的格式条款文本相区别。同时,格式条款与合同示范文本有本质的区别,只有当一方将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且不允许对方修改的条款经对方承诺之后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另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中曾出现了“格式合同”的概念,同时,在法学理论上还有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概念,因此,应当准确把握格式条款的法律含义,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实际意义。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关系问题
  格式条款存在于合同之中,也就是说一个合同中有可能全部是格式条款,有可能部分是格式条款,部分是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有一个问题,若格式条款更有利于对方,是否适用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呢?这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具体分析。
  3、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条款内容更侧重于保护自己一方的利益,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提供者滥用权利片面维护自身利益,当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应由条款提供者承担不利的解释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形往往是条款提供者把最终解释权留给自己。比如某商店在搞有奖销售活动时,会在最后加上一句:“本活动的有关规定由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这里面就有“解释”的规则问题,很可能欺诈消费者,其实最后加上这么一句本身就是无效条款,因为这是条款提供者为自己创设的特权,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
  (四)本案应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康达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台已灭失,其对此负有赔偿责任。那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尽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但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a.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b.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c. 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运输协议中第三条款免除了承运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而本案中的承运方康达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承运人康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判决承运人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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